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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配票”骗税1.4亿是骗取出口退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与罚金刑的实质比较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1日    阅读次数:5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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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买单配票”方式,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装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如何定罪处罚。难点在于:两罪基本法定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仅比较主刑无法分出轻重,“从一重罪处罚”的判断基准应落在何处。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间,罗某忠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伪装交易,再以其实控的多家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5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罗某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无抗诉、无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定性核心,在于“买单配票”中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以及“从一重”比较时附加刑的权重。

第一,牵连关系的规范基础在2024年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法释〔2024〕4号第七条第一项明确, “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这意味着,在“买单配票”的语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一个独立于骗税目的之外的行为,而是被立法与司法解释内化为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评价。手段行为(虚开)与目的行为(骗税)之间,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而非单纯的事实并发。

第二,“从一重”的判断不能止步于主刑比较,罚金刑的实质差异才是分界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中,附加刑为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中,附加刑为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罪的主刑幅度完全重合,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罚金以骗税数额为计算基数,在1.4亿的基数下,其一倍即可达1.4亿元,五倍则高达7亿元;而虚开罪的罚金上限被锁定在五十万元。法院正是基于这一附加刑上的悬殊差异,认定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更重,从而适用该罪。这一裁判逻辑提示:在涉税犯罪竞合中,罚金刑不是无关紧要的“附带选项”,而是可能直接决定罪名选择的实质性量刑要素。

第三,辩护层面存在几个值得重视的切入点。其一,对于仅参与“配票”环节的主体,不能当然地将其等同于骗税正犯或骗税共犯。配票方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是否参与对骗税所得的分配,是区分虚开罪与骗税罪共犯的关键事实边界,存在实质的出罪或罪轻辩护空间。其二,骗税数额的认定应当严格扣除未实际退税部分。本案中51万余元“已申报但未退税”的金额,依法不应计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数额,在量刑和罚金基数上均具有独立意义。其三,即便在骗税罪内部,罗某忠作为犯意发起者、全链条组织者和主要获利者被认定为主犯,但对其余仅负责买单、换汇、配票或单证传递的参与者,仍应依照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区分主从,避免“全链条主犯化”的粗放归责。

第四,本案作为最高法典型案例发布,传递的信号清晰:对“买单配票”型骗税,司法政策趋向于以更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评价全链条行为,并通过高额罚金实现经济上的彻底剥夺。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或外贸从业人员而言,试图将“买单配票”拆解为虚开罪以规避骗税罪重罚的空间正在收窄;真正的有效辩护,须前移至行为性质的个别化切割与数额的精确核减,而非寄望于罪名竞合规则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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