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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控股股东以公司为工具重复侵权,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9日    阅读次数:11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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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在明知他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益的情况下,先后设立多家公司实施相同侵权行为,该自然人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抑或仅由各公司独立担责、自然人借公司独立人格“金蝉脱壳”。

基本案情

某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在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商品上享有“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权益,具有较高知名度。屠某某曾设立苏州某电器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该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某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此后,屠某某又相继设立苏州某科技公司、中山某卫厨公司等,均占股90%并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樱花”近似的标识和字号。余某某亦以90%控股并任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设立中山某集成公司,在某卫厨公司对其商标提出争议、相关商标被撤销后,仍继续实施混淆性使用行为。各公司股东结构简单,实际经营以侵权为业。

裁判结果

一审仅判令各公司各自承担停止侵权及部分赔偿。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各侵权公司停止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自然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施重复侵权时,能否在不否认公司人格的前提下直接以共同侵权规则追究个人责任。二审法院没有迂回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对应《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从三个层面完成认定:主观上,屠某某在前案侵权判决生效后仍设立新公司继续实施相同行为,余某某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已知其商标与“樱花”系列的区别,二人均具有明显的重复侵权故意;经营职权上,二人对各侵权公司均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行为性质上,各公司登记字号、使用标识、广告宣传均围绕摹仿“樱花”展开,成立后“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公司已沦为个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由此,自然人的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发生竞合,其行为不再单纯是职务代表行为,而是与公司形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行为定性层面,各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樱花”近似的标识,落入《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的混淆性使用规制范围;将“樱花”登记为字号并用于经营,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二)项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之混淆行为。需说明的是,本案侵权行为及裁判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应适用当时的《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民法典》第1168条规范内容一致,故该裁判规则在现行法下继续适用。

本案的实务提示在于:权利人对“换壳侵权”的救济,不必局限于逐一起诉各侵权公司,而可将持续主导侵权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被告,重点举证其“明知—重复设立—控股控制—以侵权为业”的事实链条。同时,在现行《商标法》第63条框架下,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重复侵权,权利人还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压缩以公司为工具实施侵权的获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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