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在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
基本案情:特某科技公司系“T平台”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9年6月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罗某文原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总经理,魏某平原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特某科技公司发现西北分公司业务大幅下滑,而同类竞争企业初某信息公司短时间内中标了宁夏地区上千万项目,且罗某文离职后即入职初某信息公司,部分中标文件由魏某平提交。特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罗某文、魏某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代码后设立初某信息公司,直接抄袭复制软件代码向业主单位交付,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初某信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相似,其向业主单位提供的只是过渡性代码,二者相似部分系基础资料拷贝时误操作所致,但自行开发的源代码已被覆盖,无法提供以供比对,仅能提供原告取证后其向业主交付的最终代码做侵权比对。审理期间,法院依申请向特某科技公司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从业主单位调取了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
裁判结果: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3)闽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初某信息公司停止侵害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T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特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初某信息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关于实质性相似认定的典型案例,其核心裁判规则对于解决软件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并非必须进行源代码的比对,而是可以从目标程序代码、操作界面、数据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在进行无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时,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则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亦明确,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特某科技公司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从业主单位依法调取了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经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操作界面外观上存在大量含有特某科技公司企业标识的图标、二维码,运行界面高度相似;在目标程序代码上,过滤开源代码部分后,前端代码与权利软件存在大比例相同,后端代码除个别字段名外基本相同,且代码中出现了特某科技公司的英文名和公司网址;在数据库结构方面二者基本相同,包括较为不常见的字段名称、长度也存在一致情形,相同路径下存在大量相同文件。在初某信息公司具有通过前员工接触涉案软件代码可能性的前提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初某信息公司既不能对该相似性给出合理解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代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认定初某信息公司未经授权为商业目的使用权利软件,侵害了特某科技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权利人无法取得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情形下如何完成举证责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解决软件侵权举证难问题的裁判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