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两方面:一是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视频中关于“带游泳池高端社区”“日本进口三某品牌电梯”等内容,是否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而非仅仅是要约邀请;二是房屋阳台实际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的2.9米,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应如何量化和计算。同时,对于“顶层专享露台”“地下室储藏空间”等未明确交付标准的宣传内容,开发商毛坏交付是否构成违约,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5日,武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嘉定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层高为2.9米,总价款2,434,767元。合同附件中标注了露台位置。武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商交付了房屋。武某某收房后发现,开发商前期宣传的诸多内容与实际不符:宣传中号称“嘉定少见的带游泳池高端社区”实际只有景观水池;宣传“日本进口三某品牌”电梯实际为国产三某电梯;宣传“每户赠送约8平方米地下室储藏空间,顶层专享全开放式露台”实际为毛坏交付,且露台和储藏空间使用条件差;宣传中承诺的卧室飘窗也未设置。此外,武某某实测南、北阳台净高仅为2.34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9米层高。武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含电梯、泳池损失8,000元,露台及地下室损失2,000元),以及阳台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19,161.89元。开发商辩称,宣传内容未载入合同,不构成要约;阳台层高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数值,且不影响使用功能,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因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8,000元;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阳台层高损失16,000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关于开发商虚假宣传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对购房人权益的有力保护,也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一、关于虚假宣传构成要约的认定
依据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该条款精神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吸收,现行司法解释已将“视为要约”修改为“构成要约”),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属于要约邀请,但当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时,应当构成要约。即使该内容未载入合同,开发商违反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关于“带游泳池高端社区”“日本进口三某品牌电梯”的宣传内容,包含了具体的设施类型和品牌参数,无需再行磋商即可固定,属于“具体确定”。泳池和电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位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且此类高端配置对购房人的购买意愿及房屋定价具有重大影响。法院据此认定该两项宣传构成要约,开发商未能按约提供相应设施,构成违约。而对于“顶层专享露台”“地下室储藏空间”的宣傳,因未明确交付标准(如是否精装、具体面积等),属于约定不明,法院认定毛坏交付不构成违约。这提示购房人,在购房时应要求开发商将关键的承诺内容明确载入合同或补充协议,避免因约定不明而无法获赔。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公共设施对业主权益的实际影响、房屋总价及面积等因素,酌定赔偿8,000元。实践中,此类损失往往难以精确计算,法院行使裁量权时通常参考虚假宣传的严重程度、小区整体规模、业主户数分摊影响以及同类案件惯例。
二、关于阳台层高不足的违约认定及损失量化
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2.9米,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商自认阳台实际层高仅约2.54米,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尽管合同未单独对阳台层高作出特别约定,但阳台作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其层高自然应适用合同整体约定的层高标准。法院认为,层高与居住环境、通风采光紧密相关,并直接影响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于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购房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损失量化问题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计算方法。法院创造性地采用以下思路:阳台按实际面积的1/2计入建筑面积(此为商品房面积计算规则),层高不足导致可用空间减少。法院结合层高差比例(2.9米与2.54米之差约12.4%)、阳台面积、房屋销售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为16,000元。这一计算方法虽非精确数学公式,但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对实际影响的合理考量,为同类层高纠纷提供了可参照的裁判思路。
三、问题延伸分析
本案还引申出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开发商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宣传内容虚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有力证据,但行政处罚不直接替代民事赔偿,购房人仍需自行举证证明损失。二是开发商抗辩“购房人实地查看过房屋”是否免责?本案中开发商辩称武某某购房时房屋已建成并实地查看,但法院并未采纳该抗辩。原因在于,开发商未能证明购房人在查看时能够明显发现层高不足或设施不符,且购房人的查看行为不能免除开发商的合同义务。这提示购房人,收房时应注意保留现场证据,同时开发商不能以“购房人知情”为由随意降低交付标准。
总之,本案明确了商品房销售广告构成要约的严格要件,以及层高违约损失的司法酌定方法,对规范房地产市场诚信经营、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