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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偿还的高利贷利息还能要回来吗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1日    阅读次数:81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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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人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难以保持冷静,一口咬住不法分子放下的“放款快、还钱缓、只是利息有点高”的高利贷诱饵,结果变成他人刀殂下的鱼肉。那么已偿还的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高利贷利息还能要回来吗?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4日,小辉因为急需用钱,问小明借了11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欠条中写明:“借款期限自 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全部本息于2019年2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


小辉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本息,便一直按约定每月向小明偿还利息16500元,并在2020年1月13日又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小明借款7万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小辉向小明共计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合计55万余元。


后来小辉发现其与小明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其实截止2019年6月13日,小辉就已经将小明出借的11万元本金及根据年利率36%计算的民间借贷利息偿还完毕,于是小辉以小明收取的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民间借贷利息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小明返还30万余元。


一审中,小明辩称小辉向其转账的全部金额中仅有85000元属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利息,其余钱款除归还利息外,还有买烟酒以及合作经营而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小明自认85000元是小辉归还案外人的借款利息,其未代小辉将该笔款项转给案外人,擅自截留,违反诚信原则,该部分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小明应将85000元归还小辉,其余款项属于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不当得利,无需归还。小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小明无法提供其与小辉进行经济合作往来的证据,且小辉转账数额与约定利息数额吻合,由此推定小辉向小明的全部转账均用于还款付息。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小辉有权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小辉每月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视为提前还本,即截止2019年6月13日,小辉已经全部还清了小明出借的11万元的本金及根据年利率36%计算的民间借贷利息,且超出了一千余元。此后小辉支付给小明的钱均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对于小辉自愿支付的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部分,属于无效范畴,出借人获得该部分利益即属非法,借款人要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经核算,在将小辉全部转账金额55万余元中扣除本金和合法利息后,小明应返还小辉30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无法律根据而获利;第二,对方受损;第三,一方获利和对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法律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高利放贷。合同中关于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约定无效,因此债权人所获超过法定利率的还款部分并非基于有效合同,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生效后,则双方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四倍LPR部分属于无效,可以要求返还。


即便具有该种救济权,一旦掉入高利贷陷阱,就难以防止悲剧发生,高利贷不仅会对债务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无论何时,一定要坚决对高利放贷说不,让违法分子无隙可乘。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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