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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8日    阅读次数:297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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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源自于1985年诞生的饮料厂,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动力火车苏打酒”使用的包装、装潢是由公司独创设计而成,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及独特性,在全国和海外市场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被告青岛拉图古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惠民县惠多多进口食品店销售的苏打酒饮料,其外包装与原告的“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包装装潢图案、排版与原告包装极为相似,应当认定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情形,侵害了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被告青岛拉图古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惠民县惠多多进口食品店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行为,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被告青岛拉图古堡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惠民县惠多多进口食品店赔偿2000元。

典型意义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装潢,不能再享有商品装潢相关权益,否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在鸡尾酒、苏打酒等轻饮料市场上,“动力火车”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公司在其生产的苏打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消费者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会自然的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形成联系,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地抢占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公司经过独创设计并长期市场宣传的特定包装装潢,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此提醒广大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恪守商业道德,在注册商品名称,对商品进行包装、装潢时要注意查阅公示信息,对已经具有影响力的名称、包装、装潢合理避让,规避不正当竞争风险,同时建立健全的进销货台账制度,严把进货关,避免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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