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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办理噪声案,程序要合法

Post:2022年06月30日    Views:339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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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是《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法》)正式实施之日。据有关媒体报道,一些基层生态环境部门为强化新法震慑作用,于零点开展了“夜间静音行动”,对辖区内个别噪声超标的企业按照新《噪声法》的规定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在当日上午即向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称为新《噪声法》实施开出的首张罚单。


在夜间零点开展执法,大家为基层执法人员的这种敬业精神点赞。但同时,笔者认为,这样急急忙忙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很容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违法。


按规定,任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合法,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谓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步骤、顺序、时间、方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规则。程序合法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听证程序。除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范围。因此,普通程序的规定也更为严格,操作也比较复杂。


普通程序有哪些主要环节?


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较多的是普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时,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决定和送达等环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照执行。


实践中常见的行政程序违法主要有:一是违反法定步骤。例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有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决定和执行。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步骤,就是程序违法。二是违反法定顺序,主要表现为顺序颠倒或顺序混乱,如先调查、后立案等。


夜间查处噪声污染案件如何避免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普通程序一般遵循的是“先立案,后调查取证”的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立即取证,则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等不利后果,日后再进行取证,可能难以取得证据或者难以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必须尽快调查取证,固定证据。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本条是对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在普通程序“先立案,后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本条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了例外规定,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充立案。这不仅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的程序性,也体现了工作的规范性。


所以,对于在夜间查处的噪声污染案件,首先要收集违法证据,对超标噪声这种稍纵即逝的违法现象,用噪声监测仪器对当时的噪声值进行现场监测,取得证据,并作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让企业当时在场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第二天接着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再对企业周边住户或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然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给予查处。


笔者认为,在日常的夜间噪声污染案件查处工作中,立案后还得经过以下程序:根据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超标),并结合调查情况,调查人员还得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初步意见,并将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或案件审核人员。法制工作机构或案件审核人员审核终结,将案件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然后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如果属于较大数额罚款,调查人员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将相关材料送法制部门审核终结,再报局案审委员会讨论,最后才能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以及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对此问题,有的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批、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内部审批程序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再补充。但笔者认为,这些内部程序即使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再补充,但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之前将每个内部程序的时间节点合理合情合法地预留充分。否则,当事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一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态环境部门将会承担程序违法而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日常的执法中,有执法人员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紧急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充立案。所以,一些执法人员在处理夜间噪声超标处罚案件时,常常只注重夜间的监测数据,而忽视了第二天立案后再调查这一程序,随即便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这种做法显然在程序上存在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立案前取证,是为立案佐证的,立案后再调查,是为处罚服务的;立案前取证取的是主要证据、关键证据,是证据链中的主要部分,立案后的取证取的是整个案件中的全部证据,是相互连接的证据链。立案前的取证和立案后的取证,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截然割裂,而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这样取得的证据才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相关要求。

作者单位:刘永涛 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李宁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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