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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9日    阅读次数:660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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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郭某3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郭某1、郭某2、郭某4。刘某系郭某4独子。郭某4于1999年2月10日去世。郭某3于2017年12月2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杜某与郭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10月12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在郭某3名下。

2016年11月23日,郭某2自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本人郭某2,我是郭某3之女,也是房产继承人之一,现声明如果父亲郭某3、母亲杜某,他们百年后,我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但是说明一下,如果母亲同意,父亲已去世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变更房产及处置,我同意放弃继承权,如果父亲、母亲双亡后,我自愿放弃一切房产继承权。郭某1负责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直至百年去世,这是他的承诺。”杜某、郭某1主张郭某2已经放弃继承,其无权继承诉争房屋。郭某2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声明书写时郭某3尚未去世,现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杜某与郭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2主张其对房屋有出资,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先将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杜某所有,剩余的为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

郭某2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系郭某2于被继承人郭某3去世之前所书写。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并不符合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各继承人的继承权仅表现为一种继承期待权,系一种继承的“资格”,无放弃之可能。当然,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通过分家协议达成放弃继承的合意,如涉及继承权以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可视情况确认。但本案中,《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并未体现出各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安排。上诉人杜某所述郭某2放弃继承权是因为其已将公房的承租权变更至郭某2女儿名下,因此郭某2才同意放弃继承权,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并未载明该内容,诉讼中郭某2亦不予认可,故杜某所述的变更承租权与郭某2放弃继承之间的因果关联不足,本院对杜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郭某2主张杜某、郭某1未善待郭某3,应当少分遗产,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郭某3享有的50%房屋份额应由杜某、郭某1、郭某2、刘某四人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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