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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服刑人员发生伤害事件,监狱机关是否承担国家赔责任?监狱履职与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4日    阅读次数:22


争议焦点

服刑人员在监区内被同监人员殴打致重伤,损害后果客观发生,但监狱值班干警从事件发生到处置、救治全程并无拖延,此种情形下能否仅以“服刑人员受到了伤害”为由,认定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并判令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许某某在服刑期间未经批准私自进入监区休息室,与服刑人员魏某发生口角,魏某持书击打许某某右脸,致右眼出血。监控显示,自魏某要求许某某离开至伤害发生,全程约一分钟。魏某伤人后立即向值班干警报告,干警随即送医救治。经鉴定,许某某右眼重伤二级、伤残七级。魏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许某某以监狱值班干警脱岗、疏于管理、未尽监管职责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其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了许某某的申诉。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陕委赔4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最高法委赔监71号决定驳回申诉。该案后被提炼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7号(陈某元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情形指向的是监管人员“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其中“放纵”在主观上要求监管人员明知侵害正在发生而故意不予制止、听之任之,具有间接故意。本案中,伤害在一分钟内突发并结束,干警赶到时冲突已被劝开,既不存在“明知而不制止”的主观状态,也不存在处置拖延,因此不落入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范射程。

但实践中更值得关注的,是“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作为独立赔偿事由的司法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246号与247号构建了清晰的审查框架:246号(苗某顺案)从正面确立,监管人员未及时监管处置、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关联的,构成怠于履职,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需综合考量过错程度与原因力;247号则从反面划出边界,审查标准不是“有无损害”,而是监管、处置、救治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合理、及时”,是否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247号的裁判要点明确,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不以损害结果倒推赔偿责任。

这一规则对实务的指引意义在于:监管机关在突发伤害事件中的举证重心,应落在“发现是否及时、制止是否及时、救治是否及时”的客观行为链条上,而非仅仅论证“损害由第三人直接造成”。只要前述三个环节均有记录支撑,即便损害后果严重,亦不满足国家赔偿的归责基础;反之,若存在脱岗、工具失管等怠于履职情形且与损害发生或扩大有关联,则可能进入246号所确立的比例责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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