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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羁押超十五年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国家赔偿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4日    阅读次数:26


争议焦点:再审无罪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红被羁押超过十五年是否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审理期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否适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综合酌定。

基本案情:2004年11月,河南民权县一名儿童因食物中毒死亡,同村村民吴某红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某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河南高院三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商丘中院改判无期徒刑,2009年河南高院维持原判。吴某红持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河南高院改判吴某红无罪,吴某红于2020年4月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5612天,超过十五年。错判期间其妻子外出打工,子女辍学,房屋不适宜居住,木材加工设备和材料遗失毁损;释放后身患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虹膜根部离断、黄斑变性等疾病,右眼近乎失明。吴某红申请国家赔偿1800余万元,河南高院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45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并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请求。吴某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25号赔偿决定,维持河南高院赔偿决定第一项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第三项赔礼道歉,撤销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和第四项驳回其他赔偿请求,改判河南高院支付吴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驳回吴某红其他赔偿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再审无罪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标准和新旧司法解释衔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将精神损害分为一般损害后果、造成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第七第二款明确“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吴某红被羁押5612天,超过十五年,符合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据该解释第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在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第九条要求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参考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情况、侵权目的手段方式、侵权机关违法过错程度、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和羁押时间、受害人职业影响范围、纠错事由过程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审理期间解释发布施行,依据法〔2021〕83号通知第一条,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解释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新解释。河南高院作出68万元决定时解释尚未发布,其综合考虑罪名、刑罚、羁押时间、身心健康、家庭关系和社会评价等因素,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按新解释,吴某红属于后果特别严重,68万元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法赔偿委员会遂调整为120万元。该数额虽未支持吴某红500万元请求,但综合原判故意杀人罪罪名重、羁押超过十五年、劳动能力受限、家庭经济困难、申诉过程漫长且未获减刑、身患多种疾病等客观因素酌定,体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机械按比例计算,而应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的规则。本案裁判规则可归纳为:再审无罪赔偿中,无罪羁押十年以上可认定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新司法解释施行时已立案未审结案件适用新解释;确定数额应综合原判罪名刑罚、羁押时间、受害人身心及家庭社会影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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