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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服刑受伤害,申请国家赔偿时效起算点:刑满释放日,治疗终结日,伤残等级评定日,相关诉讼程序终结日?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4日    阅读次数:61


争议焦点

服刑人员在监狱内被同监人员打伤致残,监狱被指怠于履行监管救治职责。赔偿请求人刑满释放时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其后又经历了继续治疗、伤残鉴定及针对加害人的刑事诉讼、针对监狱的行政赔偿诉讼。在此情形下,《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究竟应从刑满释放之日起算,还是应从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期间所经历的其他法定救济程序是否应当从时效中扣除。

基本案情

何某龙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被同监舍人员打伤右眼,同日监狱方面承诺负担后续治疗费用,待伤情稳定后再作鉴定。何某龙刑满释放后继续住院治疗,约一年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此后加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何某龙另曾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此后何某龙向黄陵监狱申请国家赔偿,监狱及复议机关均以超过两年时效为由驳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亦认为,至迟应于刑满释放后两年内提出申请,何某龙申请时已过时效。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决定以刑满释放日作为时效起算点,缺乏证据证明,且未审理伤情加重与监狱救治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赔偿委员会决定确认由黄陵监狱一次性支付何某龙六万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误区在于将“侵权行为发生日”或“刑满释放日”直接等同于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两年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健康权受侵害的刑事赔偿案件中,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赔偿数额,通常须待治疗终结或伤残等级评定后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2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损害结果当时不能确定的,自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则规定被羁押期间以及依法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入请求时效。据此,本案的起算点应结合治疗终结、伤残评定等节点综合判断,何某龙后续提起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期间亦不应计入时效,原决定认定超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赔偿请求人以受害人在被羁押期间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赔偿的,不应简单以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刑满释放的时间作为赔偿请求时效起算点,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治疗过程、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等重要时间节点,以及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定救济程序等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和计算请求时效期间。具体而言:(1)侵权行为发生时赔偿请求人仍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其被释放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选择在被羁押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2)侵权行为发生后赔偿请求人需要继续治疗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选择在治疗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3)造成身体伤残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未进行伤残登记评定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4) 赔偿请求人依法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的,该诉讼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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