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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企业破产重整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07日    阅读次数:229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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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调,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与破产清算、和解制度相比,重整在挽救债务人方面有突出的效用,因而被公认为最有力的破产预防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取代旧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体现了现代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重整程序也必须经过申请人申请,而在无申请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债务人重整。

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参照适用该规定解决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级别管辖的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未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但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甚至上市公司。而基层人民法院无论人力、物力在目前阶段都难以很好地审理该类案件。因此,建议申请对大型企业重整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也大多采取了此种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处理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278970134条。启动重整程序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整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重整原因为发生破产原因或者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允许申请权人在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就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尽早启动对企业的挽救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对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即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因此,在确定该案由时,一定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其提出的是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而非破产清算、和解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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