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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与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联合召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会议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3日    阅读次数:582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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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与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联合召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会议

2011-05-01 参考:武汉投资融资律师网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如何解决司法裁决与行政许可的衔接问题,一直是民二庭与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研究的重点问题。在2010年两部门联合召开的杭州会议上,初步形成了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就需要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会商机制”的思路。为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如何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建立“会商机制”问题,民二庭与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于2010414日在成都联合召开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会议。民二庭张勇健副庭长、第五合议庭全体同志、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杨桦主任、安青松副主任、法律部黄炜主任、胡宝海副主任以及来自四川法院、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30余位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上,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的黄炜主任回顾了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有关工作合作开展研究的历程,并提出应从完善整个资本市场的角度来考虑整个工作,设计各方面博弈平衡的制度安排,以实现最大限度市场化的目标。上市部杨桦主任提出,我们正在从事的工作是可以写入资本市场史册的工作,是有里程碑意义的工作,我们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聪明才智,以解决目前困扰我们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司法裁决与行政许可衔接这一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与会代表围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裁决与行政许可衔接程序会商方案》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条件》两个讨论稿中涉及的会商适用范围、会商机制的工作程序、会商机制的效力以及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须满足的条件等内容展开了热烈讨论。刘敏审判长在听取各方发言后提出,建立会商机制为我们解决司法裁决与行政许可衔接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时,审查的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而非确定性,但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必须是生效的裁定,而不应该是附生效条件的裁定。经过会商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如果由于后续的行政许可未通过而无法执行时,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刘敏审判长还从宏观上对两个讨论稿所涉问题提出了结构上调整的修改意见。 

   最后,张勇健副庭长作了总结发言,充分肯定了本次会议所取得的成绩。他认为,民事和行政交叉问题一直是商事审判中的一个棘手问题,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司法裁决与行政许可衔接问题就是突出表现之一,彻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规制。但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还必须解决现实问题,而现在提出的会商机制就不失为一个好的思路。因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是有时间跨度的,对其调整也是合理的。因此,经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允许有符合实际情况的变动。解决这一根本思路后,会商机制的程序设计以及发文的具体形式是后续工作层面需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会后,民二庭将根据与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与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就会商机制涉及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以推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推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司法解释的制定进程,从而更大限度的发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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