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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事判决裁定在中国承认和执行涉及的法律互惠标准认定

Post:2026年07月31日    Views:126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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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我国与英国之间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由于两国尚未缔结或参加相关国际条约,互惠关系的认定成为能否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关键前提。申请人S航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英国法院曾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无法证明事实互惠关系的存在;而被申请人某华物流公司则以此为由,主张我国与英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英国法院判决不应在我国获得承认。本案的难点在于:在缺乏事实互惠先例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以及如何通过其他路径认定互惠关系的存在。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5日,S航运有限公司与某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3份定期租船合同。同年3月25日,某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S航运有限公司出具3份保函,为某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担保。3份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诉讼提交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审理。因某华(香港)轮船公司迟延支付租金,S航运有限公司依据保函约定向英国高等法院对某华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某华物流公司到庭应诉。2015年3月18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支持S航运有限公司的诉求,此后又对债权数额和诉讼费用等作出系列命令和最终费用证书。某华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英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某华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S航运有限公司遂请求我国法院裁定承认英国高等法院、英国上诉法院的上述判决及相关法院命令。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18)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英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 718(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承认英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互惠原则是国际私法中平等互利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互惠原则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行承认和执行。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主要采用严格的事实互惠标准,即以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为依据。但本案裁判要点明确:认定互惠关系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本案在互惠关系认定上的突破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确立了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即便没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判决、裁定的先例,但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其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相同或者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在同等情形下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此前提下,如果该国法院没有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例的,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第二,结合外国法律查明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法院查明英国法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需按普通法规则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英国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我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法律障碍,亦未发现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据此,法院认定我国与英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案涉英国法院判决亦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裁定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后,英国高等法院于2022年12月对我国浙江杭州法院的两起判决予以承认。这一事实印证了本案以法律互惠促进事实互惠的积极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已明确将“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情形之一。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互惠的具体适用标准,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互惠关系的认定由“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的转变。该裁判规则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推动我国与更多国家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关系,对于促进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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