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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中,以倒签日期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Post:2026年07月21日    Views:150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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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行为人基于真实存在的普通租赁关系,通过倒签合同签订时间伪造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的事实,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带租拍卖”,该行为究竟属于“无中生有”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仅属“部分篡改型”行为?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基本案情: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借款30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无力支付本息。2012年5月,张某明知王某公司厂房已于2011年12月2日抵押给银行,仍与王某签订租期13年、租金及押金共计300万元的租赁协议,并将签订日期倒签伪造为2011年4月15日、起租日伪造为2011年5月1日。2014年王某将该厂房交由张某转租使用。2019年5月28日,法院发布拍卖预告拟拍卖该厂房,同月31日张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伪造的租赁协议主张租赁权成立早于抵押和查封,要求“带租拍卖”并保留优先购买权。经法院调查查明倒签事实后裁定驳回异议,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张某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浙030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以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定性。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该《解释》第一条同时列举了七种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包括“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本案的难点在于区分“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与“部分篡改”型行为。辩护人主张租赁关系客观存在,仅倒签时间属“部分篡改”。但法院认为,张某的真实目的是以租赁协议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并无真实租赁意图,其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张某通过伪造签订时间,将普通租赁权捏造成足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权,从根本上改变了该租赁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应认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这一认定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判断是否构成“无中生有”,不能仅看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完全虚构,而应审查行为人是否通过伪造关键事实要素,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入罪门槛,《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种情形。张某提出执行异议后,导致执行案件中止,法院为查明事实向服刑中的王某及案外人等多方调查取证,审查历时五月有余,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延缓执行款到位时间,符合该条第六项“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同类案件中,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亦明确了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该裁判规则对于打击利用“带租拍卖”等手段恶意阻碍司法执行的行为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也提醒相关主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如实陈述、依法行使权利,切莫心存侥幸伪造证据,否则将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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