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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瑕疵到程序滥用: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解析

Post:2026年02月28日    Views:620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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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278号,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该案中,泉州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情况下,仍先后四次提起侵权诉讼,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案例划清了依法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与构成要件

我国目前尚未对"恶意诉讼"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专利法》《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条款。《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滥用民事权利,《专利法》第二十条要求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规制恶意诉讼的法律框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典型案例中的阐释,认定恶意诉讼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四要件"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共识。

二、认定标准的实务解析

(一)客观要件: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

这是恶意诉讼认定的"逻辑第一步"。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典型情形包括:将已公开的技术或设计申请专利后起诉他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后提起诉讼;明知专利权已终止仍提起诉讼。在日某仪器公司案中,其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因未缴年费终止,但该公司在2019年、2020年仍针对专利终止后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

二是权利基础虽正当,但行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例如,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仍提起诉讼;或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他人"侵权"后起诉,即"钓鱼维权"。

(二)主观要件:明知与恶意

主观"恶意"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法院需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认识因素(是否明知缺乏依据)和目的因素(是否以损害他人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在日某仪器公司案中,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的关键在于:该公司自认在2016年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专利终止,且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对起诉缺乏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最高法强调,不能仅以败诉结果反推起诉时具有恶意,而应结合具体行为综合判断。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给被起诉人造成的损害包括:应对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因财产保全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涉诉失去投标机会等商业机会损失;以及商誉损害等。

在赔偿范围上,最高法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扩大而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所造成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若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有权要求赔偿。

三、典型行为类型与裁判规则

(一)权利瑕疵型

最为常见,包括:将现有设计或技术申请专利后起诉;抢注他人商标后起诉;权利终止后仍起诉。认定关键在于证明起诉人对权利瑕疵"明知"。

(二)钓鱼维权型

权利人主动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再以该行为为证据提起诉讼。在"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包含其专利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按图生产,随后起诉侵权,法院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三)重复诉讼型

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或明知前诉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诉讼。日某仪器公司案中,其在第二次诉讼撤诉后,仍就相同事由先后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典型重复诉讼。

(四)恶意阻碍上市型

在被起诉人上市关键期提起诉讼,意图阻碍其上市进程。在"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被告在原告上市审核期间提起诉讼,隐匿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畸高索赔金额,法院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方法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五)滥用程序型

包括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提出明显不合理的巨额索赔等。在日某仪器公司案中,其申请450万元财产保全,与前案获赔数额差异巨大,成为认定其主观恶意的重要因素。

四、区分依法维权与恶意诉讼的界限

最高法强调,认定恶意诉讼应当严格审慎,既要"应认尽认",更要防止"错认误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诉讼客观上是否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二是当事人起诉的主观目的是损害他人还是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不能因诉讼结果不利或起诉后撤诉等情形简单推定起诉人具有恶意。维权失败不等于恶意诉讼,法律保护的是起诉权,生效败诉判决仅仅是事后证明其主张未获支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事前就处于"明知"的状态。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鼓励和保障正当维权与遏制恶意诉讼是激励保护创新的两个方面,相得益彰。指导性案例278号的发布,为划清依法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创新氛围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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