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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无效?保险公司未提醒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免责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13日    阅读次数:249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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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原告姜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姜某的丈夫张某,身故受益人为姜某,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

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时,姜某仅在投保单上签名,但投保单并未附保险条款和《职业分类表》。

2020年6月,被保险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4吨及4吨以上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姜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职业分类表》,被保险人的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4吨及4吨以上)”的,按保险金额8万元的5%赔付保险金,仅向姜某赔付4000元。姜某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姜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姜某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虽然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有根据被保险人张某职业按保险金额5%赔付的内容,但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姜某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万元。

因某保险公司已向姜某赔付4000元,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姜某再赔付保险金7.6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根据被保险人职业按保险金额的5%赔付的条款内容,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投保单上有“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充分了解《职业分类表》中关于职业类别划分的相关内容”的声明,但该投保单未附保险条款和《职业分类表》,上述声明是某保险公司设计的格式条款,故投保单并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姜某实际提供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姜某提供了保险条款。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要件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包含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姜某提供了保险条款,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姜某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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