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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违约金能否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23日    阅读次数:212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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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亦称《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实践中,逾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是否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强制执行内容?本文提供最高法院的4个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并注意区分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因迟延履行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的概念。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则执行中不予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本金、违约金,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则可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253条以及《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则执行中不予计算,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本金、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裁定日期:2021-12-09。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载明,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从该判项内容来看,明确了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鑫鸿泰公司关于本案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清偿日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本案中“判决确定之日”为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据此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亦无不当。中元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应审查的内容,中元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的违约金,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强制执行内容。

观点来源:《王永胜、陈音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03号,裁定日期:2022-02-23。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王永胜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两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王永胜异议的主要问题是,判决主文“由陈音海、成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永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一方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王永胜主张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持续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另一方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王永胜主张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继续按照月息26‰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生效民事判决不符。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违约金只有债务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才实际发生,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观点来源:《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6号,裁定日期:2016-03-31。

文书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华芝园公司应付执行款项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伟宏钢构公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应付执行款数额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华芝园公司分三次给付了执行款项。复议裁定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审查,复议裁定认定的执行款偿还原则于法有据,但在具体计算方式上有误。因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采取并还原则,华芝园公司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支付的执行款项中清偿的债务本金部分要扣除此前一次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此导致后两次归还的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相应减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则相应增加。具体为:华芝园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第一次付款之后,剩余未支付本金由29万元变为29.2104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发生变化;第二次付款之后,剩余未支付本金由零变为33634元,应当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次付款后,本金债务尚余2725元未支付,继续产生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金债务还清为止。因此,复议裁定确认了本案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后却直接维持了合肥中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没有根据变化了的债务本金重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确认剩余债务本金2725元应当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且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观点来源:《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43号,裁定日期:2021-02-10。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伟宏公司申诉提出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适用按比例并还原则,并要求重新计算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对此,关于本案执行款的清偿原则及计算方式,安徽高院在32号复议裁定中认定伟宏公司关于将本金和违约金适用并还原则并计算该部分迟延履行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26号执行裁定中,已对安徽高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并认定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且已认定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对本案执行款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阐释,明确了本案应付执行款数额计算方式。根据已认定的计算方式,并未认定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因此,合肥中院《通知》中执行款的计算方法符合本院26号执行裁定和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确定的执行款偿还原则。申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安徽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60条(原《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506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507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2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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