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剥夺出嫁女村民资格无效”的新闻,冲上了今日头条的热搜榜。
民法典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撰文称:“今天要说的这件事情,是特别令人气愤的,就是出嫁女和入赘男不给村民资格的案件。”作为民法权威的杨立新教授表示:《民法典》具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违反《民法典》规定的错误决议,就应该撤销,来保障每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这究竟是怎么样一桩案子呢?
河南郑州岗李村女子张亚平因出嫁后,被剥夺村民资格,无权分配村里剩余土地,也拿不到村里的征地补偿款的事件。张亚平并没有选择沉默,而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郑州两级法院都以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为由,驳回了其起诉。目前,张亚平已经向河南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尚无结果。
农村外嫁女及其后代,被剥夺或者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事件,并不鲜见。“外嫁女”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甚至不是一个外延准确的概念,而是一个带有强烈地方习俗色彩的概念,就是指登记结婚之后的农村女性。很多乡村以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了“外嫁女”规则,让农村女性结婚即失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类似股东身份,能够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如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红等。严格限制乃至剥夺一些人的成员资格,其他人就能分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可见,剥夺外嫁女权益的动机主要是经济性的。
事实上,张亚平并非外嫁女打官司维权的第一人。但外嫁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权益,法院往往以“村民自治”为由,对她们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或者拒绝司法救济。
那么,曾经享有一切村民权益的女性,一旦结婚,村民是否可以通过“村民自治”来剥夺她的一切经济权利呢?
一方面,“村民自治”是依法自治,而非法外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见,村规民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
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原则”。女性一旦结婚,其权利就剥夺的村规民约,毫无疑问是违法的。《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女性一旦结婚,其权利就剥夺的村规民约,毫无疑问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乡镇一级政府,还对村规民约负有监督职责。
另一方面,“村民自治”也要受司法审查,法院负有救济外嫁女权益的职责。侵犯外嫁女财产权益的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必须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外嫁女应该享有的权益大小进行判定。
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对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外嫁女’等问题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应依法进行审理。”郑州两级法院,对张亚平的起诉是裁定不予受理,并非在实体上判决张亚平不享有权利,法院的理由其实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采取的是回避问题、拒绝提供司法救济的态度。
其实,对于外嫁女权益保护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等司法文件,都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外嫁女的权益,在重庆、安徽、陕西等省市就能得到保护。但是,一项权利或者争议,只要有法院受理并实体裁决过,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个社会对待妇女和儿童的态度,折射了其文明的程度。“村民自治”不能成了法外之地。如果一纸所谓的村规民约或者村委会决定就可以变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肆意剥夺女性的权益,并且法院还说这样的村规民约是合法有效的,这无疑是对法治的误读。
最后,让我们再重温一下《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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