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常州鑫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高某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但在其作出的(2012)常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将案由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告知其案由变更,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错误。首先,合作合同中约定将西夏墅公司作为鑫杰公司挂名股东,通过该方式达到鑫杰公司享受福利企业待遇的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由于合作合同约定台湾地区居民吕永河、林国华为鑫杰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合作合同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合作合同未经批准,即使成立也未生效。再次,合作合同的签署时间已经超出案涉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的日期,按约定应将马某已经投入的款项返还。(三)一、二审法院不接受马某提出的鉴定申请错误。鑫杰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案涉投资款的使用征得了马某的同意,马某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即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将西夏墅公司作为鑫杰公司挂名股东,鑫杰公司通过该方式享受福利企业待遇。即使上述约定与公司享受福利企业待遇有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存在不符,但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作合同约定台湾地区居民吕永河、林国华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向鑫杰公司投资,由于吕永河、林国华并非显名股东,合作合同无需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合作合同的签署时间虽超出意向书约定的期限,但马某已实际签订合作合同且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及2007年10月11日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可以认定马某认可合作合同。综上,马某主张合作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案涉投资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第三项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亦不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影响。因此,马某关于一审法院未告知其案由变更,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马某提出的鉴定事项系关于案涉投资款的使用是否征得其同意,该项事实并非本案审理所需确定的基本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未接受马某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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