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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是债务纠纷还是抽逃股权出资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1日    阅读次数:438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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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金张源因与被申请人丹东瑞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承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张源申请再审称:(一)金张源基于与瑞达公司的外方股东韩国GMB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支付了相应投资款,由于韩国GMB株式会社未变更瑞达公司股权,故合作终止,金张源退出合作,既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不存在所谓“抽逃资金”的问题;(二)瑞达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偿债承诺,其与韩国GMB株式会社是5亿韩元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支付欠款;(三)本案实际存在两个债务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韩国GMB株式会社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涉及瑞达公司应向金张源支付款项的证据有两份,一是2010年9月8日瑞达公司向金张源出具的支付保证书,瑞达公司应替其外方股东韩国GMB株式会社向金张源支付5亿韩元债务;二是2011年1月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瑞达公司应偿付向金张源所借7.5亿韩元借款。两者对于债务的形成以及数额的描述并不一致。金张源在本案中是以保证书主张的权利,按照金张源的主张,其是在向瑞达公司投资后未能变更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投资的。根据原审作出的认定,金张源所谓的向瑞达公司的投资均是基于韩国GMB株式会社委托而汇款,金张源没有向瑞达公司投资的记录,其与韩国GMB株式会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涉案款项发生于金张源与韩国GMB株式会社之间。而为了达到让瑞达公司替韩国GMB株式会社偿还款项的目的,协议书又虚构了瑞达公司对金张源负有借款债务7.5亿韩元。无论是保证书还是协议书,金张源的目的均是为了解决其与韩国GMB株式会社之间因委托付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却虚构了瑞达公司的借款负债,该行为的结果势必使得瑞达公司变相偿付韩国GMB株式会社对金张源的债务,从而使韩国GMB株式会社的出资非因正当原因转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原判决据此驳回金张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韩国GMB株式会社并非涉案保证书或者协议书的当事人,金张源亦没有对其主张权利,故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金张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张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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