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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救治服刑人员不及时不合理导致病亡,申请国家赔偿比例如何裁量——叶某某等人申请某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6日    阅读次数:3


争议焦点

监狱对服刑人员突发疾病已安排监内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但未及时转院,是否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怠于履职”;若构成,在死亡直接原因为自身疾病的情况下,监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按原因力比例承担部分责任。

基本案情

罪犯解某某于2001年入安徽省某监狱服刑。2011年4月30日7时许,解某某身体不适,被送至监内医院治疗,同日9时40分许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但某监狱直至5月2日20时许才将解某某转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司法鉴定结论为:解某某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叶某某等亲属申请国家赔偿,监狱及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均决定不予赔偿,叶某某等人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不予赔偿答复及复议决定,由某监狱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按40%的比例确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解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所患严重感染,监狱的转院迟延并非死亡的根本原因。若按传统“直接因果”思路,监狱很容易以“死因系疾病”为由完全免责。但裁判规则明确,监管机关的救治义务不是“是否送过医”的形式义务,而是“是否及时、合理转院”的实质义务。病危通知已下,意味着监内医疗条件已不足以应对,及时转院义务即被触发;从4月30日下发病危通知到5月2日晚才转院,中间近两天的时间差,构成了可归责的不作为。

法律依据上,《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是请求权基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将“怠于履职”的不作为纳入该条项的规范射程,并不要求监管人员具有殴打、虐待的故意,过失性的救治迟延同样可以构成赔偿事由。

更具参考价值的是责任比例的裁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6号(苗某顺案)确立:监管机关怠于履职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关联”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职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本案中,死亡的根本原因力在疾病本身,转院迟延的作用力居于次要地位,故40%的比例并非随意酌定,而是对“原因力分层”的量化表达。这一裁判规则的实际效果是:服刑人员病亡,监狱不能因“死因系疾病”而免责,也不能因“有过失”而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的“有无”与“大小”被拆分为两个层次分别判断。对类案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怠于履职,应重点审查监管、救治行为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确定比例时,则须将直接死因与不作为的原因力进行区分,避免以“次要原因”为由架空赔偿责任,也避免以“有关联”为由过度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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