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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转账凭证陈述矛盾,借贷虚假诉讼应予惩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0日    阅读次数:280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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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14年2月6日,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何某转账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汇款不是因为被告向其借款,而是案外人安排原告代为支付欠付的运输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第一笔10万元系代案外人付款,第二笔10万元系被告何某向其借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的部分抗辩已得到了原告的自认,原告变更诉请后就第二笔10万元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案涉款项是否为被告向其所借这一主要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故意作虚假陈述,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正常司法活动,本院决定对其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防范、制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即使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亦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务、逃避债务等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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